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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日起,检验检测领域将迎来重大变化
2021/06/02来源:市场监管半月沙龙阅读:1488 次

      近年来,我国检验检测服务业高速发展,社会各界呼唤完善相应的监管规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日前制修订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修正案)》,将于6月1日起正式实施。近期,市场监管总局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就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公众留言系统咨询《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问题,给予了答复。


      关于总局39号令中“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规定的相关问题

      请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中“未经检定”,是否包括“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行为?如果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校准,执法部门应依据《计量法》对机构处罚,还是依据该《办法》对机构处罚?

      回复部门: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仅对“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校准”的监督管理,不属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调整范畴。

      关于检验检测资质使用

      请问:我公司为母公司下属的100%控股独立法人公司,我司能否承接母公司检测业务,是否属于利益相关方?是否能出具CMA检测报告?

      回复部门: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

      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想让政府权威解释

      请问:我是一酒店老板,按照主管部门要求,要对室内微小气候进行检测。我委托了一家公司来店现场检测,可是主管部门不认可这份检测报告,理由是这个公司是外省认可的CMA资质。让我重检。我要求退款,可这检测公司拿给我看资质证,上面确实写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效。我又去咨询律师,律师说“法无禁止即可为”说这个公司出的报告是可以的,我弄不清楚,只能请教国家最高主管部门给我个解释,谢谢!

      回复部门: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

      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通过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与国认实〔2018〕12号处罚不同

      请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统一实施的通知》国认实〔2018〕12号文规定:“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两者不一致,以哪个为准?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后,国认实〔2018〕12号文是否仍然有效?谢谢!

      回复部门: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

      您好,留言收悉。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应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如何理解在39号令中第十四条(四)中的"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请问:想了解一下在39号令中第十四条(四)中的"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是什么意思?因为化学的检测项目很多都是对样品进行前期处理的.前期处理后样品一定会改变其原有状态!也就是化学分析有很多需要预处理的,包括溶解样品、稀释样品等等!外型物理状态改变但本质不变。

      回复部门: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

      请问:您好,留言收悉。您提出的“样品进行前期处理”应按照其检验检测项目涉及的有关标准或规定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并不冲突。

      第三方医学检验检测是否适用《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尊敬的国家工作人员,您好!《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将于2021年6月1日生效实施,请问该管理办法是否适用于第三方医学检验检测机构?还是第三方医学检验检测机构因属于医疗机构,适用有关特殊的法律法规规定?期待并感谢您的答复。

      回复部门: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

      您好,留言收悉。《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方医学检验检测机构原则上属于特殊的法律法规调整范围。

      CMA、CNAS标识是否为第三方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您好,我是从事招投标业务的人员,因为很多招标文件中都要求“提供具有CMA、CNAS标识的第三方权威检测报告”,此选项可能排斥了潜在的供应商,具体情况要看CMA、CNAS标识是否为第三方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财政部留言回复此项问题应向市场监管总局咨询,所以想问下CMA、CNAS标识是否属于第三方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回复部门: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回复

      您好。根据《检验检测机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定(CMA)。资质认定是行政许可,具有强制性,而CNAS认可是机构自愿行为。企业实验室仅获得CNAS认可证书,不能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感谢您对市场监管及认可检测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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